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林惠鈴
- 被告
- 洪黎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璋律師
- 被告
- 廖毫同
- 被告
- 謝穎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穎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穎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謝穎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穎蕙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澄玄等人共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投資。
(二)陳澄玄見「馬勝基金」吸引大批投資,遂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於民國103年底再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簡稱R股,使用AGL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被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對外招攬「AGL投資案」,致原告受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391萬元予被告謝穎蕙,以投資「AGL投資案」,致受有391萬元損害。
(三)因「AGL投資案」未能如期於105年2月在美國股市上市,被告及陳澄玄等人為繼續招攬資金,遂於105年1月另行推出招攬「888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投資案」),宣稱以人民幣1萬元為1個單位(1球),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每15天可獲得本金15%之投資報酬(陸續降為每15天10%、5%、3%、1%,獲利達360%、240%、120%、72%、24%),原告因此又投資160萬元,並交付被告謝穎蕙39顆球、每顆球人民幣200元即新臺幣1000元計3萬9000元,致受有3萬9000元損害。
(四)被告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黎明則以:
1.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繳付「AGL投資案」第一次投資款、於105年3月31日繳付「888投資案」投資款時,已知悉收受款項、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人非銀行業者,則原告自交付投資款時起即可請求返還投資款;退步言,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接受詢問或訊問,且系爭刑事案件於106年8月7日起訴,並於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告最晚於107年8月27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10年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2.被告洪黎明非原告之投資介紹人,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原告因投資「AGL投資案」、「888投資案」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洪黎明無涉。且依原告陳述,其係因投資而給付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洪黎明未收受原告款項,未受有利益。
3.原告就「888投資案」前已對被告洪黎明起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毫同、謝穎蕙則以:
1.被告廖毫同、謝穎蕙為夫妻。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就「888投資案」,因未能證明確有投資,業經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8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
2.原告之投資與被告廖毫同、謝穎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係經訴外人劉戴宏介紹而投資「AGL投資案」。另「888投資案」,原告係自行至大陸地區開設帳戶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在交易平台上操作交易,被告廖毫同、謝穎蕙未收受原告關於此案之任何款項,原告就「888投資案」投資多少金額實有疑義。被告謝穎蕙縱有收受原告款項,亦有上繳,受有利益之人應係「馬勝金融集團」,被告廖毫同、謝穎蕙亦有投資2000餘萬元,同為受害人,非得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GL投資案」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就「AGL投資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391萬元予被告謝穎蕙,而受有391萬元損害等情,已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109頁),堪信真實。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已對被告謝穎蕙就「AGL投資案」及「888投資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金字第28號審理時,原告復於107年10月19日以書狀追加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請求,並主張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8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19日,已知其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則原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而就「AGL投資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391萬元予被告謝穎蕙,已如上述,被告謝穎蕙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91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蕙返還391萬元,洵屬有據。被告謝穎蕙雖抗辯其有上繳款項、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無從採信。至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部分,原告既非交付款項予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關於「888投資案」部分:
1.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前主張其投資「888投資案」16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8號對被告謝穎蕙請求賠償損害,另以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連帶賠償損害,均經法院認定原告無法舉證有投資「888投資案」160萬元,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然原告已明確陳述本件就「888投資案」所請求之3萬9000元,與上開160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核與上開民事事件並不相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並非有理。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AGL投資案」後,復違法以「888投資 案」招攬資金之事實,同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09頁),自堪採信。又原告於109年1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述:「我投資39顆888,謝穎蕙每顆收了我200元人民幣或新臺幣1000元,我的損失除了160萬元,還要加上200元人民幣乘以39」等語,就此節被告謝穎蕙則表示:「200人民幣是投資888的門票,我收了之後有轉交上去」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第62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被告謝穎蕙就「888投資案」確有收取原告交付之每顆球人民幣200元即新臺幣1000元,堪信原告主張其因「888投資案」而交付被告謝穎蕙39顆球、每顆人民幣200元即新臺幣1000元,共計3萬9000元一情,應屬真實。
3.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同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主張被告已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除原已對被告謝穎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另以書狀追加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請求,足見原告該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並對自己因「888投資案」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害知之甚詳。則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應可憑取,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4.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而就「888投資案」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謝穎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謝穎蕙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萬9000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蕙返還3萬9000元,應可憑取。被告謝穎蕙雖抗辯其有上繳款項、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無從採信。至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部分,原告既非交付款項予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而未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穎蕙給付394萬9000元(計算式:「AGL投資案」391萬元+「888投資案」3萬9000元=39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請求部分,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謝穎蕙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謝穎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匯 款 帳 戶 1 104年4月27日 102萬元 匯款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7月23日 102萬元 存款至謝穎蕙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年7月27日 34萬元 4 104年8月27日 102萬元 5 104年8月28日 51萬元 共計 39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