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林惠鈴
- 被告
- 劉戴宏
- 被告
- 余巧文
- 被告
- 洪黎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 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璋律師
- 被告
- 廖毫同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洪黎明為107年12月9日、被告廖毫同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38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對被告洪黎明、廖毫同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51萬元;利息起算日均自送達被告廖毫同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結後具狀追加謝穎蕙為被告,請求謝穎蕙應與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連帶給付551萬元本息,茲據謝穎蕙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自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0玄、陳0燕及被告洪黎明、廖毫同以及廖毫同之配偶謝穎蕙共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基金),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馬勝基金」投資。
㈡陳0玄見「馬勝基金」吸引大批投資,遂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於民國103年底再推出「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簡稱R股,使用AGL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被告洪黎明、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對外招攬上開業務。
㈢被告洪黎明多次在臺中通豪飯店、潮港城餐廳等由集團召開之說明會,上台說明講解投資制度及獲利情形,或利用配偶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活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分享投資心得,或藉由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由被告廖毫同共同招攬訴外人詹環如等人參與投資,再由詹環如等人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並由謝穎蕙、及被告廖毫同負責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被告洪黎明。原告藉由參加投資說明會,遂投資「AG L投資案」新臺幣(下同)391萬元。
㈣因「AGL投資案」未能如期於105年2月在美國股市上市,陳0玄為繼續招攬資金,遂於105年1月另行推出「888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互助平台」),宣稱以人民幣1萬元為1個單位(1球),一個人可以買3個單位(3球),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每15天可獲得本金15%之投資報酬(陸續降為每15天10%、5%、3%、1%,獲利達360%、240%、120%、72%、24%),投資3個月後拿回本金,且介紹一人加入投資可再分得投資金額10%,並命被告洪黎明宣傳推廣「888互助平台」。原告因此又投資160萬元,前後合計損失551萬元(計算式;391萬+160萬=551萬)。
㈤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前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劉戴宏、余巧文為夫妻,其2人均為犯罪集團之共犯,另遊說原告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原告不疑有他,以男友胡0樟(已死亡)名義,依被告劉戴宏指示,匯款38萬2,500元至被告余巧文帳戶而受有損害。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洪黎明、廖毫同應連帶給付原告551萬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2,5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部分:
⒈被告洪黎明、廖毫同等人於「AGL投資案」所為係涉犯銀行法,而銀行法並非以保障存款人權利為直接主要目的,故原告並非該項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關於「888互助平台」投資案部分,原告提出之微信及匯款轉帳資料,內容僅係888群組之公告,而匯款轉帳之收款方戶名均非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投資160萬元於「888互助平台」之投資案。
⒊原告係於104年4月間將第一筆「AGL投資案」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廖毫同配偶謝穎蕙帳戶;並自承於105年3月31日至大陸開戶投資「888互助平台」,惟原告迄107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劉戴宏、余巧文部分:
⒈被告劉戴宏、余巧文與原告本不認識,原告係透過投資說明會參與投資,並非被告介紹。被告劉戴宏、余巧文與原告之身分相同,均係上開兩投資案之被害人。
⒉被告劉戴宏與胡0樟是多年好友,104年間,因被告余巧文(與被告劉戴宏為夫妻關係)手術需要用錢,始由被告劉戴宏出面向胡0樟借款,並承諾以所投資之皇家未上市股票的5分之1股權讓與胡0樟,胡0樟即分2次匯款合計38萬2,500元至被告余巧文帳戶。被告劉戴宏、余巧文與胡0樟間之股權讓與關係,與被告洪黎明、廖毫同所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無涉。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廖毫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連帶賠償部分:
⒈關於「AGL投資案」部分:
⑴程序部分:
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就「AGL投資案」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就「AGL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④茲本院已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241頁),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故原告就「AG L投資案」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關於「888互助平台」投資案部分: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乃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由此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就「888互助平台」部分,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適法。
⑵原告固主張其經由被告介紹參加「888互助平台」之投資案,共投資3球,累計損失16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固提出微信及匯款轉帳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第252~253頁),惟該微信內容僅係888群組公告;而匯款轉帳所載收款方戶名分別為訴外人王0薇、鄭0玉、陳0瑄,未見與被告或「888互助平台」有關之記載,均難認原告確有投資160萬元於「888互助平台」。
②又本院107年度金上訴第190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就原告所主張其投資160萬元部分,除原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投資「888互助平台」160萬元,並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則原告主張其投資「888互助平台」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戴宏、余巧文連帶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以胡0樟名義各匯款25萬5,000元、12萬7,500元至被告余巧文帳戶,係因為被告劉戴宏、余巧文來遊說是否要購買他們投資的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再參照被告廖毫同之配偶謝穎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整理一份投資人之上、下線關係表(台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㈣第109頁、146頁),依該上下線關係表可知,被告劉戴宏、余巧文係經由謝穎蕙之下線即詹環如之介紹始加入投資。換言之,被告劉戴宏、余巧文與原告之身分相同,確實是投資人之一。
⒉另原告係於104年10月2日及10月6日各匯款25萬5,000元及12萬7,500元至被告余巧文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投資「AGL投資案」之時間,係104年7、8月間,有原告匯款至謝穎蕙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可證(台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㈢第190頁反面、第231頁)。換言之,原告顯係自行投資391萬元後,發現分紅優渥,始願購買被告劉戴宏、余巧文所投資之股權,尚難認被告劉戴宏、余巧文有與共同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共同欺騙原告之情事。
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戴宏、余巧文與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就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2人亦為刑事犯罪之共犯。
⒋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戴宏、余巧文侵害其權利之事實,顯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無涉,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之見解,仍得由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後,補正其起訴程式之瑕疵。
⒌茲本院已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241頁),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故原告對被告劉戴宏、余巧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AGL投資案」部分,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連帶給付3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另就「888互助平台」部分,請求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38萬2,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