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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楊修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則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9號審理,惟嗣已據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受裁定人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423元本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58,84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開受裁定人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007,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因系爭事件據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扣除其中3分之2裁判費7,333元(計算式:10,999×2/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6元(計算式:10,999-7,333=3,66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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