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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張坤葆
聲請人
陳麗琴
相對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相對人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張坤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8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麗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8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為原告而對遭廢止登記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者,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川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周美玲、廖本儀、張坤葆為清算人,並列為相對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張坤葆為本件聲請人,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由周美玲、廖本儀為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裁判,聲請人陳麗琴、相對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麗琴、張坤葆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並駁回上訴人陳麗琴其他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麗琴其他上訴部分,由陳麗琴負擔。嗣台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主文增加張坤葆為同時履行),聲請人張坤葆、相對人川瑩公司、廖本儀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坤葆為同時履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並駁回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之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嗣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川瑩公司、廖本儀)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71,896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7反面。 2、聲請人張坤葆繳納。 2 證人江彩鳳之證人日旅費 554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193-195、216。 2、相對人川瑩公司繳納。 3 證人陳朝琴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 1、參第一審卷三,頁5-8、26。 2、聲請人張坤葆繳納。 4 證人周慧宜之證人日旅費 554元 1、參第一審卷三,頁5-8、25。 2、相對人川瑩公司繳納。 5 第二審裁判費 85,699元 1、參台中高分院104重上52卷一,頁3反面。 2、聲請人陳麗琴繳納。 6 第二審裁判費 183,000元 1、參台中高分院104重上52卷一,頁4反面。 2、相對人川瑩公司繳納。 7 證人林志雲、魏至甫之證人日旅費 1,320元 1、參台中高分院104重上52卷三,頁180-189。 2、相對人川瑩公司繳納。 8 第三審裁判費 191,316元 1、參最高法院108台上337卷,頁85。 2、聲請人陳麗琴繳納。 9 第三審裁判費 76,344元 1、參最高法院108台上337卷,頁95。 2、相對人川瑩公司、廖本儀繳納。 計算說明: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請人張坤葆500萬元本息(聲明一)、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聲請人陳麗琴750萬元本息(聲明二)、相對人廖本儀給付聲請人陳麗琴5,660,784元本息(聲明三)。依上述理由第三點所示,聲請人之聲明一、二為勝訴確定,聲請人陳麗琴之聲明三則為敗訴確定。 ㈡依上述理由第三點關於歷審訴訟費用負擔所示,相對人聲明不服範圍為聲明一、聲明二,此部分既經歷審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則相對人所支出編號2、4、6、7、9費用,應自行負擔。 ㈢編號5費用為聲請人陳麗琴不服聲明三遭駁回而上訴之費用,惟此部分既經歷審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應由陳麗琴自行負擔。 ㈣編號1費用係由聲明一、聲明二、聲明三合計標的價額(18,160,784元)後之裁判費,惟聲明三部分既經歷審裁判敗訴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53,581元(計算式:171896×0000000/00000000=53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㈤編號8費用係聲請人不服台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不利部分所為第三審上訴(即部分聲明一與聲明二,聲明三全部),惟聲明三部分既經歷審裁判敗訴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82,509元(計算式:191316×0000000/00000000=825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㈥綜上:  ①聲請人張坤葆所支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8,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0=118815)。  ②聲請人陳麗琴所支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8,8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880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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