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何上奕
- 相對人
-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7,6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7,6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138號)以為擔保。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判決,以207,6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執行。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並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相對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堪認已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