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何上奕即何進陞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怡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2月20日與其堂哥訴外人洪世真共同向上訴人之胞妹訴外人何秀霞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971-2、9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向洪世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66地號土地(下稱966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之祖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石鐵皮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紅磚鐵皮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後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以:系爭建物為祖厝,乃上訴人之祖輩於56年間共同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均作廁所及浴室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何秀霞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何秀霞有明確告知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渠等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明:「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將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此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上訴人亦受保護,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土地原本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7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因何秀霞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而分割成6筆,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一筆。之所以為如此分割,係因買賣雙方明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仍有系爭建物,故協議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出來,否則從土地利用、經濟效益之觀點而言,實無必要單獨分割出面積僅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向何秀霞購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竟捏詞上訴人越界搭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向何秀霞購地時已知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卻拒絕負擔履約義務,以登記名義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訴外人何阿哉於56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何阿哉於89年2月9日死亡時,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7名,故系爭建物應由何阿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關於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自認。②其次,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負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消極不作為義務,故上訴人得援用上開第12條第8項之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不作為義務,並此以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③再者,分割前971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於82年間所購買,故該筆土地、系爭建物於89年2月9日何阿哉死亡時,同屬上訴人所有。分割前971地號土地嗣遭查封拍賣,並於94年3月23日由何秀霞拍定取得,此時該筆土地、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同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其後,何秀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於第12條第8項約定966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平房建築物經拆除以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當何秀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之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④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何秀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猶仍同意買受,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中向何秀霞承諾不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