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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陳盈睿

上訴人
何上奕即何進陞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2月20日與其堂哥訴外人洪世真共同向上訴人之胞妹訴外人何秀霞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971-2、9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向洪世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66地號土地(下稱966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之祖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石鐵皮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紅磚鐵皮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後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以:系爭建物為祖厝,乃上訴人之祖輩於56年間共同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均作廁所及浴室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何秀霞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何秀霞有明確告知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渠等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明:「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將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此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上訴人亦受保護,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當初土地原本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7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因何秀霞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而分割成6筆,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一筆。之所以為如此分割,係因買賣雙方明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仍有系爭建物,故協議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出來,否則從土地利用、經濟效益之觀點而言,實無必要單獨分割出面積僅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向何秀霞購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竟捏詞上訴人越界搭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向何秀霞購地時已知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卻拒絕負擔履約義務,以登記名義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訴外人何阿哉於56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何阿哉於89年2月9日死亡時,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7名,故系爭建物應由何阿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關於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自認。②其次,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負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消極不作為義務,故上訴人得援用上開第12條第8項之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不作為義務,並此以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③再者,分割前971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於82年間所購買,故該筆土地、系爭建物於89年2月9日何阿哉死亡時,同屬上訴人所有。分割前971地號土地嗣遭查封拍賣,並於94年3月23日由何秀霞拍定取得,此時該筆土地、系爭建物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同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其後,何秀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於第12條第8項約定966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平房建築物經拆除以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當何秀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之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④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何秀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猶仍同意買受,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中向何秀霞承諾不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另依上訴人之請求增列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胞妹何秀霞所有,與同段966地號土地相鄰。(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祖輩所興建,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註:上訴人對此事實嗣後追復爭執),未辦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中。(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A(磚石鐵皮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標示B(紅磚鐵皮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四)被上訴人與其堂哥洪世真於95年2月20日共同向何秀霞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係由其父親洪茂霖代理簽約(原審卷第160頁)。(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載明「壽平段971-6地號目前有第三者之平房建築物,雙方約定於壽平段966地號內,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拆除後參天內,賣方應負責將971-6地號之舊有(現有)平房建物全部拆除並清除之,以空地狀態點交買方使用,倘賣方未依約即時拆除時,同意由買方逕行代其執行拆除及清除地上建物之工程,而倘因建築物之拆除,任何第三者阻礙或有任何異議、糾紛發生,一切責任均由賣方自行負責,與買方無關。(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將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原審卷第159頁)。(六)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向何秀霞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原審卷第156頁)。(七)被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向洪世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人並於97年9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原審卷第85頁)。【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拆除之單獨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與何秀霞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得否援用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三)本件有無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五、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拆除之單獨處分權: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2、查系爭建物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二)),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非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且各繼承人間亦非不得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協議分割。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其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100頁),此項事實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上訴人嗣後雖追復爭執,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親何阿哉於56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何阿哉於89年2月9日死亡時,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共有7名,故系爭建物應由何阿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關於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自認云云,並舉出何阿哉之全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1頁)。3、然查,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6頁),而上開何阿哉之全戶謄本亦無法證明其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另何秀霞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其娘家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何秀霞並未陳明何阿哉之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觀諸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為止,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單獨繼承,遲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追復爭執系爭建物之繼承關係,則上訴人所辯之情詞,實難採信。4、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關於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自認,於法不合。準此,上訴人既於何阿哉死亡時,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單獨處分權。(二)被上訴人與何秀霞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援用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1、按當事人間訂定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一般稱此為債之相對性或契約相對性。然該契約相對性原則,有下列兩種例外:①債權物權化:此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受到債權契約所拘束,而承受某種負擔,例如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即為適例。②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得享有債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民法第269條對此設有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之說明,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系爭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洪世真與何秀霞於95年2月20日所簽訂,兩造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買賣契約性質上既屬債權契約,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原則上僅於被上訴人、洪世真、何秀霞間有拘束力,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負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消極不作為義務,故上訴人得援用上開第12條第8項之約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不作為義務,並此以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3、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僅約定:「壽平段971-6地號目前有第三者之平房建築物,雙方約定於壽平段966地號內,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拆除後參天內,賣方應負責將971-6地號之舊有(現有)平房建物全部拆除並清除之,以空地狀態點交買方使用,倘賣方未依約即時拆除時,同意由買方逕行代其執行拆除及清除地上建物之工程,而倘因建築物之拆除,任何第三者阻礙或有任何異議、糾紛發生,一切責任均由賣方自行負責,與買方無關。(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將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見不爭執事項(五))。由此可知,該條後段僅約定在966地號土地內、緊鄰系爭土地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經拆除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但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何直接請求權,隻字未提。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當無可採。4、上訴人另辯稱,當初土地原本僅有分割前97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因何秀霞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而分割成6筆,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一筆;之所以為如此分割,係因買賣雙方明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仍有系爭建物,故協議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出來,否則從土地利用、經濟效益之觀點而言,實無必要單獨分割出面積僅6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分割後之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關聯,故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僅6平方公尺之事實,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5、再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以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經臺中地檢之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51頁)。上訴人遂執此辯稱,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認定須相互一致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主要理由乃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與民事法律關係全然無關,是上訴人所辯已嫌無據。此外,刑法上之竊占罪與民法上之物上請求權,在實體上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自獨立,在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及證明門檻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竊占罪之事實,於本件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6、基上,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依債之相對性、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援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1、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3日發生之所有權移轉,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或同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⑴上訴人陳稱,分割前971地號土地乃上訴人於82年間所購買,原為上訴人所有,嗣遭查封拍賣,並於94年3月23日由何秀霞拍定取得乙節,有分割前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遂據此辯稱,何阿哉於89年2月9日死亡後,分割前9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同屬上訴人所有,是分割前971地號土地嗣於94年3月23日經何秀霞拍定取得時,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從何秀霞受讓系爭土地時,亦應受該法定地上權、推定租賃關係所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⑵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固有明定。然該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就該次修正明文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本件何秀霞於94年3月23日拍定取得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時,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當無適用之餘地。⑶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基於以下兩點理由,本院認為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3日由何秀霞拍定取得時,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①該條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限於合意讓與之情形,而不包含法院拍賣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否則立法者嗣後當無增訂民法第838條之1之必要。據此,本件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3日發生之所有權轉係出於法院拍賣,自無該條之適用。②該條係謂「推定」有租賃關係,而非「視為」有租賃關係,因此法院於個案中仍得斟酌全案事證,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認定。本件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何秀霞於94年3月23日拍定取得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與何秀霞間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當應舉出其有支付何秀霞租金之事實,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且如上訴人與何秀霞間真有租賃關係,則何秀霞嗣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時,理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中揭露此事,並敘明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卻非為如是之記載,反而更於前段約明:「壽平段966地號內,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拆除後參天內,賣方應負責將971-6地號之舊有(現有)平房建物全部拆除並清除之,以空地狀態點交買方使用」。凡此,均足見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3日由何秀霞拍定取得時,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⑷基上,上訴人辯稱分割前971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3日由何秀霞拍定取得所有權時,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核無可採。   2、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8日發生之所有權移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  ⑴查何秀霞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洪世真後,渠等係於95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乃據此辯稱,何秀霞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雖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示之情形未盡相同,然依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⑵惟按法學方法論上,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按諸立法者之立法計畫,法律上存有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漏洞,故基於平等原則起見,依法理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以資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言。本院基於以下兩點理由,認為民法第425條之1不能類推適用於房、地所有人原本相異之情形:①民法第425條之1所示推定租賃關係,之所以規定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無非係因當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時,房、地之間不可能存有任何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因此當該單一所有人以交易行為導致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分離時,法律上自有必要創設出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以避免有經濟價值之房屋無端遭到拆除。此觀民法第876條、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亦均以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適用要件,即可明瞭。②惟當房屋與土地所有人原本各自相異時,倘若渠等之間本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當交易行為發生時,該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一定條件下仍得拘束房屋或土地之受讓人(例如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反之,倘若渠等之間本無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則房屋所有人本屬無權占用土地而負有拆屋義務,故當交易行為發生時,法律上並無必要僅因該次交易之發生,而賦予房屋所有人或受讓人更加優厚之保障,額外創設出新的使用權法律關係。⑶基上,立法者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已相當明確,該條規定並無任何法律漏洞可言。本件何秀霞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辯稱該次讓與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構成權利濫用: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法律經濟分析學者之分類,民法對於產權之保護模式可分為財產規則及補償規則兩種:①所謂財產規則(Property Rule),係指產權所有人得依法請求排除相對人對於產權之干涉,除非相對人能透過自願交易之途徑與產權所有人達成使用協議。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本質上即為財產規則之具體展現。②所謂補償規則(Liability Rule),則指在產權所有人與相對人未能達成自願交易之情形下,法律在雙方之間強制創設法律關係,迫使產權所有人必須容忍相對人對於產權之干涉,但相對人亦須向產權所有人支付一定之對價作為補償。例如民法第876條、第838條之1所定之法定地上權、同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均為補償規則之適例。學者並指出,物權法上係以財產規則為原則、補償規則為例外(參看張永健,法律經濟分析─方法論與物權法應用,110年1月版,第169頁)。2、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何秀霞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猶仍同意買受,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中向何秀霞承諾不拆除系爭建物,足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行使者,為基於所有人地位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而物上請求權屬財產規則之具體展現。茲財產規則既為物權法上預設之原則,除非個案中有極端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否則此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法院不能任意評價為權利濫用,以免架空民法對於產權所預設之保護模式。3、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係約定:「壽平段971-6地號目前有第三者之平房建築物,雙方約定於壽平段966地號內,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拆除後參天內,賣方應負責將971-6地號之舊有(現有)平房建物全部拆除並清除之,以空地狀態點交買方使用,倘賣方未依約即時拆除時,同意由買方逕行代其執行拆除及清除地上建物之工程,而倘因建築物之拆除,任何第三者阻礙或有任何異議、糾紛發生,一切責任均由賣方自行負責,與買方無關。(966地號緊鄰971-6地號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未經拆除前,買方不得請求拆除971-6地號上之現有平房建物,亦不得將971-6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見不爭執事項(五))。由此可見,依前段之約定,何秀霞本有義務先將966地號土地內、緊鄰系爭土地邊緣之舊有平房建築物拆除,再於拆除後3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清除,以空地狀態點交被上訴人及洪世真使用。至於後段之約定,亦僅約明前者經拆除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後者,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在任何條件下,均不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綜合斟酌上開契約條款之敘述、當事人之真意、土地買賣之交易慣例、相對人之合理信賴等因素,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建物所預設之安排,係以拆除為原則,而非保留。就此,何秀霞雖證稱:伊不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前段之約定,伊遂要求增列後段之約定,始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4─86頁),然何秀霞最終既然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前段、後段約定均有拘束力,而非僅有利於何秀霞、上訴人之後段約定始有拘束力。4、準此,當何秀霞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前段約定之拆除義務時,被上訴人逕行依法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實質上並無牴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真正意旨,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於95年3月31日向何秀霞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見不爭執事項(六)),然此舉僅係履行買受人之契約義務,並無免除何秀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前段所負拆除義務之意。此外,被上訴人雖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均未向何秀霞訴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前段之約定,然該條前段約定之建物乃坐落在966地號土地上,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無關,故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不當。5、基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行使,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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