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沈政安
- 相對人
-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李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據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472元(參第一審卷1,頁24;第一審卷5,頁303)、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參本件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09號裁定),合計為382,47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4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