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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參加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 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執行,上訴人以其受讓取得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02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對於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中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訴人並無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臺中執行分署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更正製作,定期於同年月20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就上訴人部分,表1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985 萬2840元,及表2次序4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0萬元、次序5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111萬97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確有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對本案有爭點效。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嗣與森福公司等公司合併,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建洲公司其後將買賣價金債權、相關物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伊,伊自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0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予森福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雙方於87年1 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森福公司於95年4 月26日因公司申請合併,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建洲公司及訴外人王世雄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建洲公司及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及800 萬元借款債權,暨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買賣價金,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陸興公司)同意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森福公司)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上開買賣價款,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㈢依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7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202、2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移轉,係因乙方(陸興公司)向甲方(森福公司)借款8300萬元,而將該4 筆土地移轉予甲方作抵。可知上開買賣價金係以借款充抵。上開借款原係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借貸而來,惟森福公司之該借款債權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不存在。

㈣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所有債權證明文件(含預告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及建洲公司配合地上權權利變更之文件;足證建洲公司所讓與者,包括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債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暨系爭抵押權。

㈤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查封抵押物並通知抵押權人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惟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而以原借款債權2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之原借款債權,既已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則係依上訴人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原借款債權作成,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自應予剔除。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示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確認不同債權存在與否之訴,分屬不同之確認之訴,倘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任意變換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不同之債權,無異於訴之變更,有礙對造之訴訟攻防,自在不許之列。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前項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聲明參與分配而不聲明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所明定。準此,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後,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得變換為不同之債權。

㈡森福公司對於陸興公司之原借款債權,已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02、203地號等4 筆土地之買賣,以該借款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不存在,建洲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惟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而以原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依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原借款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於聲明參與分配後,變換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系爭分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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