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黃朝淵
- 相對人
-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4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本院原審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189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提起異議,經本院原審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異議駁回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31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茲因本件抗告法院為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