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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號

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渙文林金灶董庭誌

抗告人
郭冠逸
相對人
杜彥璋
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威脅始與相對人簽訂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請求本院再次審判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而未包含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參照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關於執行名義之規定,亦係將確定之終局判決與訴訟上成立之調解分列不同款別,而非以其效力是否相同來區分,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範圍,應為相同解釋,即不應包含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在內。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且亦未包含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倘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得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自有失衡平。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兩造在大陸地區簽訂之系爭調解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是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准予認可系爭調解書,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其被威脅而簽訂系爭調解書等實體事項為爭執,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失,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調解書,而得作為執行名義,非請求就兩造在大陸地區之消費借貸糾紛為裁判,抗告人請求本院再次審判兩造上開糾紛,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認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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