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林美麗
- 被上訴人
- 賴徐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又上訴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3號卷第17、19頁、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卷第35頁)。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迄未為之,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