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曾晟禕
- 原告
- 葉時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鈞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告
- 方奕雅
- 被告
- 戴正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文心匯」社區大樓之住戶,原告平日以原告曾晟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代步,並停放於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94號停車位(下稱94號車位),與被告使用之編號95號停車位(下稱95號車位)相鄰。詎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某日,推由被告方奕雅將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條(下稱編號1文件)放在系爭車輛上,嚴重侵害原告行使停放車輛之權利,而已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造成葉時欣心生恐懼而侵害其適足居住權,且被告指稱葉時欣自私、沒本事、不會停車、不會騎車,貶損葉時欣之名譽權。
(二)方奕雅於110年5月7日故意用腳踢系爭車輛之車牌,造成系爭車牌凹陷變形,不僅影響美觀,也可能因車牌凹陷遭員警認定故意對車牌動手腳而遭開罰,曾晟禕只好向監理單位更換新牌照,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自得向方奕雅請求賠償。
(三)系爭車牌遭方奕雅毀損後,葉時欣為避免繼續引發糾紛,主動讓步而將系爭車輛移往系爭社區對面大樓騎樓停放。詎方奕雅竟刻意跟蹤及尋找葉時欣停放機車位置,而於110年5月12日將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編號2文件)放置在系爭車輛上。又系爭社區大樓電梯有管制,方奕雅並非原告所住樓層住戶,竟於105年5月22日以不正當方式進入葉時欣居住之樓層,並將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文件(下稱編號3文件)置於信封後黏在葉時欣住處之大門上,而侵害葉時欣之適足居住權。葉時欣因被告上述行為而不斷累積壓力、心力交瘁,進而罹患失眠焦慮症,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方奕雅應給付曾晟禕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葉時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方奕雅當時係以腳輕碰系爭車牌之中心點及左上方,並非原告所指凹陷處,系爭車牌凹陷非方奕雅造成,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況曾晟禕直到事發後7個月始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系爭車牌,益證車牌凹陷與方奕雅無關,其支出規費300元亦難認與方奕雅有關。
(二)葉時欣將系爭車輛停放於94號車位時,多次越線停入被告使用之95號停車位,或習慣性靠近95號車位卻未立起中柱,致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侵入被告使用之95號車位。經被告多次向其反應未獲置理。方奕雅遂放置紙條於系爭車輛上以資提醒,詎葉時欣竟惱羞成怒而於110年5月11日21時26分許,將被告戴正群所有、方奕雅停放於95號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造成該車等零件受損,葉時欣所涉毀損犯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葉時欣遲遲不肯出面解決,方奕雅偶然在系爭社區大樓對面之超商看到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遂將編號2文件放置在系爭車輛上,並無葉時欣所謂跟蹤情事。又雙方因停車糾紛及上述毀損事宜,原先透過社區管理員居中聯繫,但成效不彰。方奕雅遂繕打編號3文件並裝於信封內,請社區管理員協助按電梯至葉時欣居住之樓層,將該文件放置於原告住處門口,以促請葉時欣出面處理,並無葉時欣所指不顧管理員制止爬逃生梯之情形。又上述行為均為方奕雅個人行為,戴正群對此均不知情。此外,兩造間停車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葉時欣直到111年2月14日始就診,難認其所述病情與被告有何關係。
(三)縱認葉時欣得請求戴正群賠償,因葉時欣先前毀損戴正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致不堪使用,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正群因此支出7,710元之維修費用而得向葉時欣請求賠償,故依法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豐偉路186號5A之1住○○○○○○○○路000號18樓之2住戶,原告使用94號車位,被告則使用95號車位。
2.系爭車輛為曾晟禕所有,於110年12月22日以車牌毀損為由申請更換車牌,因而支出300元(見本院卷第27、37頁,被告對於車牌是否受損及受損原因均有爭執)。
3.原告曾以方奕雅於110年5月7日毀損系爭車輛車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毀損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葉時欣於同年5月11日、12日徒手推倒戴正群所有、方奕雅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0號【下稱毀損案】判決葉時欣犯毀損罪而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4.編號1文件是方奕雅書寫,並於110年間放在系爭車輛上。
5.編號2文件是方奕雅製作,並於110年5月12日放在系爭車輛上。
6.編號3文件是方奕雅製作,並於110年5月22日放在信封內,再貼在原告住處大門。
7.葉時欣於111年2月14日前往佳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就上述病症與其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爭執)。
8.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9.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135頁)。
(二)爭點:
1.曾晟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訴請被告方奕雅給付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有無理由?
2.葉時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有無理由?
3.如認葉時欣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戴正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曾晟禕請求方奕雅給付300元並無理由:
1.曾晟禕主張系爭車牌遭方奕雅毀損,因而支付更換規費300元,方奕雅雖不爭執曾晟禕更換系爭車牌而支出規費3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且其於111年5月7日17時26至31分許時曾以腳「壓」系爭車牌左側及中心點數下,但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即應由曾晟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曾晟禕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車牌遺失或毀損為由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更換車牌,有該所函及所附異動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依曾晟禕提出系爭車牌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系爭車牌右下角處確有朝向車輪方向凹陷之情形,但外觀上仍可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難認系爭車牌有何變形致令不堪使用。
3.其次,葉時欣在毀損案偵查期間之110年6月9日,曾以系爭車輛之車牌、後照鏡遭方奕雅毀損為由,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牌照片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4頁),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5號受理在案,而曾晟禕亦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方奕雅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16頁)。然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僅能認定方奕雅於110年5月7日17時25分許以右腳踢系爭車牌左側數下,未見方奕雅有任何方式碰觸系爭車輛右側之舉動(見偵卷第41至47頁,事發時間見偵卷第57頁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出具之證明書),曾晟禕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當時方奕雅有以腳踢或其他方式碰觸系爭車牌右下角,而我國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為金屬材質,且遭方奕雅腳踢中之系爭車牌左側、中間均無任何凹陷情形,衡情不會因方奕雅以腳踢左側或中間,即會造成如曾晟禕所指系爭車牌右下角毀損之情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方奕雅被訴毀損系爭車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曾晟禕之認定。
4.準此,曾晟禕僅泛稱民事判決不受刑事案件之認定,然其自始至終均未能證明方奕雅有何造成系爭車牌右下角凹陷之行為,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牌右下角凹陷而需更換系爭車牌並支出規費3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方奕雅如數賠償,即屬無據。
(二)葉時欣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
1.葉時欣主張方奕雅張貼編號1文件於系爭車輛上,又跟蹤其而將編號2文件放置於系爭車輛上,復將載有如附表編號3內容之文件裝於信封內置於其住處大門,侵害其適足居住權,進而請求賠償慰撫金35萬元,為無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上開規定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惟如被侵害者為上述列舉人格權外之人格利益,則須以不法侵害情節重大時,被害人方能請求慰撫金。又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與政治公約)第17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亦受我國法律之保護。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非針對所有受法律保護之人格權(法益)採取相同程度之保障,就該條項所列舉個別人格權如身體、健康、名譽…外之「其他人格法益」,限於侵害情節重大時方得請求慰撫金。而「適足居住權」既非該條項列舉之人格權,自以行為人侵害情節重大時,方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責。
⑵經查,編號1文件為方奕雅書寫並放在系爭車輛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即應受其等主張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編號2文件及編號3文件均係方奕雅製作並分別置放於系爭車輛上及葉時欣住家大門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⒍),均堪信為真正。
⑶葉時欣主張方奕雅將編號1文件放置於系爭車輛上,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更破壞曾晟禕之系爭車牌,造成其心生恐懼,侵害其適足居住權云云,然95號車位既歸被告2人使用(見本院卷第83、87頁之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有不受包括原告在內之他人干擾之權利。被告辯稱葉時欣多次將系爭車輛越界停放,影響其使用95號車位,其方會將編號1文件放在系爭車輛上,業據提出照片1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佐以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110年5月7日方奕雅騎車進入停車場前,系爭車輛係以立側柱之方式停放,94號車位右半部完全淨空,系爭車輛之車身均已在地面噴漆「94」之「4」之左側,與被告提出之照片相對照,系爭車輛明顯已侵入左側之95號車位(如下圖所示),益證被告所辯屬實。原告僅泛稱被告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對,可能係被告刻意移動車輛再行拍攝云云,然其未能就被告刻意移動車輛一事提出事證為佐,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葉時欣停放系爭車輛既有被告所指越界進入95號車位而影響被告使用該車位之權利,則方奕雅製作編號1文件要求其將系爭車輛停好以避免影響95號車位之使用,乃本於其就95號車位之權利而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侵害葉時欣之適足居住權,更難認有何強制葉時欣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葉時欣就此部分請求方奕雅賠償,顯屬無據。至原告質疑被告亦以立側柱方式停放機車,實屬雙重標準云云,固提出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被告果有停放機車不當而占有他人車位之情形,亦僅屬該他人得否向被告請求排除之問題,實無從正當化葉時欣停放機車占有95號車位之行為,附帶說明之。
被告提供之照片(車身部分仍在「94」之上 毀損案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身已在「94」左側)
⑷葉時欣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刻意跟蹤並放置編號2文件於系爭車輛上,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葉時欣就被告跟蹤一事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葉時欣僅泛稱:編號2文件乃電腦繕打,被告不可能臨時起意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大樓對面便利商店之騎樓,則方奕雅偶然因前往該處而發現系爭車輛,尚在情理之中。又方奕雅既居住在對面之系爭社區大樓,見狀返回家中以電腦製作編號2文件後再返回現場放置,亦與常理無違。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遭方奕雅跟蹤其行蹤,徒以方奕雅將編號2文件放置於系爭車輛上,即推認遭方奕雅跟蹤,適足居住權遭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⑸葉時欣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係以不正當方式進入非被告居住之社區範圍、於其住處大門外停留數分鐘並在大門張貼編號3文件,而侵害葉時欣之適足居住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請求管理員協助利用電梯而進入該區域,且停留時間至多僅有1分鐘等語。兩造對於系爭社區大樓電梯設有管制並不爭執,而被告固未能證明其確係請求管理員協助一事,但方奕雅所進入之區域係葉時欣住處大門外,並非專供葉時欣一家使用,同層之其他住戶亦得以自由進出。又觀諸編號3文件內容乃係告知對葉時欣提出告訴之來龍去脈,並促請原告出面處理毀損戴正群車輛之賠償事宜,如雙方達成共識,被告方將撤回對葉時欣之毀損告訴,實難認方奕雅之行為屬於公民與政治公約第17條第1項所稱無理或非法侵擾。況葉時欣未能證明方奕雅無故長時間停留於該處,則依被告所辯,方奕雅停留該處時間甚短,難認方奕雅於110年5月22日進入葉時欣住處樓層並在其大門張貼編號3文件有何無故侵害葉時欣之適足居住權,更難認有何侵害適足居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⑹準此,葉時欣主張方奕雅應就上開行為賠償慰撫金35萬元,即屬無據。
2.葉時欣主張方奕雅張貼編號1文件於系爭車輛上而侵害其名譽權,故應賠償15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
⑴葉時欣於起訴時主張方奕雅於編號1文件上指稱其不會騎車而侵害名譽權云云,然觀諸編號1文件之內容僅載有「沒那個本事好好停車,麻煩就不要騎車」,並未指明葉時欣不會騎車,葉時欣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⑵葉時欣又主張方奕雅張貼編號1文件指稱其「自私」、「沒本事」、「不會停車」等語,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葉時欣使用系爭車輛確有越界侵入被告使用之95號車位,已如前述。而通觀編號1文件之內容,被告係要求葉時欣於停放系爭車輛不應僅考慮自身之方便,而不顧影響他人之權利,因而指稱葉時欣「車停成這樣是叫旁邊的人怎麼上下車?做人可以不用這麼自私,一個好好的車位能夠停成這樣,真的很佩服」、「沒那個本事好好停車,麻煩就不要騎車」等語,難認其內容有何侵害葉時欣之名譽權,故葉時欣主張並不足採。
⑶準此,葉時欣以方奕雅將編號1文件放置於系爭車輛上而侵害其名譽權,進而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亦屬無據。
3.至葉時欣主張戴正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方奕雅之行為均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戴正群否認事前知悉方奕雅此部分行為,依法即應由葉時欣就戴正群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多次闡明並確認葉時欣就此部分有何舉證(見本院卷第139、166頁),葉時欣僅泛稱:我們無法證明戴正群一起放置上開文件,然編號3文件留的是戴正群的電話。因為時間過久,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而無法調取,我們仍然主張戴正群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實難僅憑此遽認葉時欣主張為真正。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方奕雅製作並放置於系爭車輛或葉時欣住處大門外,亦難謂與戴正群有關。至編號3文件雖載有戴正群之聯絡方式,然編號2、3文件既均係方奕雅製作,且觀諸其內容確係在通知葉時欣出面處理毀損戴正群車輛之事。參以方奕雅與戴正群為配偶關係,則方奕雅以戴正群之名義製作上述紙條,並留下戴正群之聯絡方式,尚在常情之中,自難僅憑其內容即率認戴正群與方奕雅間有何主觀共同侵權之情形。至葉時欣另陳稱:方奕雅踢系爭車牌當時,戴正群也在旁邊云云,然方奕雅踢系爭車牌與擺放附表所示文件均非同時而為,本院已難憑此認定戴正群應就方奕雅放置上開文件之行為連帶負責。遑論,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方奕雅係與戴正群騎乘機車一同抵達停車場,發現葉時欣將系爭車輛越界侵入95號車位範圍,遂以腳踢系爭車牌,是戴正群乃偶然在場,本院實難以此認定戴正群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葉時欣之權利,故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方奕雅賠償曾晟禕300元,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葉時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老兄: 現在是怎樣?車停成這樣是叫旁邊的人怎麼上下車?做人可以不用這麼自私,一個好好的車位能夠停成這樣,真的很佩服!沒那個力氣,就不要騎GoGoro,沒那個本事好好停車,麻煩就不要騎車,請多一點體諒,謝謝! 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2(手寫) 2 致損害本人機車的肇事者: 據了解你是本棟的承租戶,因無法和你取得直接聯繫,故留言在此,幾點聲明: 1.你於2021.5.12,13日的行為已涉及刑事毀損,監視器影像記錄非常清楚,罪證確鑿,面容、衣著以及事發經過,「兩次」行為「故意」且致物品不堪回復及使用,煞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本人已委任律師,準備刑事附帶民事之告訴。 2.刑事案件判決後,刑事毀損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將留存公開的案底紀錄。 3.請於2021.5.14中午12:00前主動聯繫一樓櫃台與我聯繫,拿出誠意道歉以及協調後續和解賠償,否則將報警備案提取所有監視器畫面留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法律訴訟,且將永不再接受和解。 4.本人什麼不多,時間很多,要耗時耗力打官司我再樂意不過,律師也已委任好,慎思。 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4(電腦打字) 3 曾先生/曾太太: 相信這兩天你們有接到警局的電話通知曾太太於5/23晚間前往做筆錄。由於後來請張經理傳達訊息,我怕中間有任何誤解,故在這邊向兩位解釋。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若要獲取監視錄影器影帶內容,必須向警局報案,並非我想提出告訴,我相信那天我也已與曾先生達成初步的共識;而我需要獲取影帶內容的原因,是因為這樣我才能確認有哪些毀損是因為此次事件所造成。曾先生/曾太太對於賠償內容有疑問,請直接聯繫我當面討論。若有意賠償,聯絡我達成共識後,我方會向警局聯絡撤銷報案。 以下為我的聯絡資訊 戴先生 0910xxxxxxx(電話號碼,詳卷) 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電腦打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