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蔡政潔
- 被告
- 陳進廷
- 訴訟代理人
- 江彗鈴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經清水區公所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並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塗銷租約登記,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
㈠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故關於耕地是否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爭議事項,應由行政機關審查核定,非普通法院所得裁斷(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28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於111年1月24日以清區農字第1110001680號函表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本院卷第19頁),經被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被告於同年9月2日以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和訴願決定,並回復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可證(上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件章,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㈢從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取決於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為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生效。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先決要件,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系爭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