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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賴 潭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告
賴蘇秀眞
被告
賴晉慶
被告
廖繼志
被告
廖德城
上一人被告
財產管理人 林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被告
廖壬發
上一人被告
財產管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廖張喜麗(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傑浩(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瓔瑜(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心瑜(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劉功超(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劉易儒(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劉曉慧(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繼烐(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美雪(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薰蕙(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阮廖美雲(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張若琳(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宙宣
被告
張瓈元(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司祐
被告
廖繼淮(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秋敏(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莊廖美麗(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被告
廖秋耕(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璧雪
被告
廖嘉豐(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北○○○○○○○○○,應送達送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嘉佐(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明珠(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界美(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李陳碧玲(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陳玲齡(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陳意茹(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林宗祥(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王耀星律師(即廖德富之繼承人林宗裕之遺產管理

人)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0樓

林惠平(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林惠輝(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繼豊(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曾廖碧雲(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蔡廖碧珠(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繼元(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繼文(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耿鋒(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鄧瑞麟(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鄧頴霈(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鄧祥麟(即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張千惠(Chien-Hui Liao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住00 Sunforest Drive Brampton,

廖文燦(Wu-Tsan Liao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住Apt.00 000 Forest Dr. Evanston.

廖巧鈴(Chiou-Lin Liao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住00 Barr Cres. Brampton,Ontario.

廖瑞珊(Drey-San Liao即廖丙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張瓈元、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及廖瑞珊應就被繼承人廖丙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李陳碧玲、陳玲齡、陳素玲、陳意茹、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廖繼豊、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應就被繼承人廖德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其他被告(被告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張瓈元、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廖瑞珊就分得被繼承人廖丙丁之補償價金部分,應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李陳碧玲、陳玲齡、陳素玲、陳意茹、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廖繼豊、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就分得被繼承人廖德富之補償價金部分,應保持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蘇秀眞、賴晉慶、廖繼志、林子翔律師即廖德城之財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即廖壬發財產管理人、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廖瑞珊、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陳玲齡、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為該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該表所示。其中廖丙丁於民國78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張瓈元、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及廖繼勝等人,而廖繼勝又於10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廖瑞珊,均屬廖丙丁之繼承人;廖德富於87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李陳碧玲、陳玲齡、陳素玲、陳意茹、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廖碧豊、廖繼豊、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等人,另廖碧豊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均為廖德富之繼承人,分別於廖丙丁及廖德富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兩造間對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約定不能分割,雙方又不能協議分割,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茲原告有取得全部土地之意願,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張瓈元、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及廖瑞珊,應就被繼承人廖丙丁所有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李陳碧玲、陳玲齡、陳素玲、陳意茹、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廖繼豊、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應就被繼承人廖德富所有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其他被告。㈣訴訟費用有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繼志:原告補償之金額過低,應將原告多年占用土地之情形算入補償金內。

㈡被告林子翔律師即廖德城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廖薰蕙:補償金額應送請鑑定。

㈣被告張若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高一點。

㈤被告張瓈元: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再合理一點。

㈥被告廖繼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能較為合理。

㈦被告廖秋耕: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因原告之前占用土地使用,故補償金額應該公平。

㈧被告廖嘉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因原告先前曾占用土地,故補償金額應趨於合理。

㈨被告李陳碧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能較為合理。

㈩被告陳素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能較為合理。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變價分割,透 過變價可獲取較高額之價金,且共有人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補充:若採原告之方案,可由原告向到庭之被告收購,待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後,即可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林惠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補充引用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之補充所述。被告林惠輝: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廖繼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廖秋敏:但希望補償金額較高一點。被告陳意茹: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為該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該表所示,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至97頁),可信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共有人廖丙丁於78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張瓈元、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及廖繼勝等人,而廖繼勝又於10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廖瑞珊,均屬廖丙丁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統繼承表、索引卡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2頁起至247頁)、廖繼勝之繼承人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7頁);次查,廖德富於87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李陳碧玲、陳玲齡、陳素玲、陳意茹、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廖碧豊、廖繼豊、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261頁、第264頁至269頁),另廖碧豊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見本院卷第一262頁至263頁),均為廖德富之繼承人,分別於廖丙丁及廖德富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1.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參酌到場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查無上開情形可資認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核屬正當,應無不合。

2.又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以原告分割分配予其一人單獨取得,再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為分割方法等語,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惠輝等人則抗辯應以變更分割,然如上所述,變價分割需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前提,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將共有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未配土地之共有人,則由原告以價金補償之方案,係採原物分配及價金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尚非不可行,是本件以原物分割尚無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採用變價分割之餘地。

3.次查,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且除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與其他編號之地號土地比例略有不同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4.、5.、6.、7.等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20分之396,占絕大多數比例,且已表示有取得土地之意願,剩餘僅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賴蘇秀眞占比較大,但賴蘇秀眞為原告之配偶,亦未具狀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另到庭之被告有林子翔即廖德城之財產管理人、張若琳、張繼淮、廖秋耕、廖嘉豐、李陳碧玲、陳素玲、廖繼豊、陳意茹及林惠平等人亦具體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之方案,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較多數人之意願。另附表一編號3.共有人賴晉慶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同為420分之198,但賴晉慶並未表示有意願取得土地,僅原告表示有願意取得土地全部,其餘共有人均因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分得土地,則因面積狹小,經濟效益甚低,且有礙土地之利用,實非妥適分割方案,若歸原告一人所有,即可獨自規劃土地之使用,土地使用效益較高,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實較能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

4.又查,現況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上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外,另有藍色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為水溝;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亦有藍色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為水溝,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393頁),其餘部分供種植農業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10頁),分割後就剩餘之土地歸由同一人使用,其效益自比將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效益為高。

5.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價格形成因素眾多,各因素間又具有互動性,故價格之變化非僅受市場因素左右,尤以總體經濟景氣起伏、政治環境變動,買賣雙方預期差異、稅賦負擔、土地利用及土地政策改變等因素之影響,實不易加以規律性之量化。依據內政部訂頒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估價作業,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本件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含前述作為水溝及道路使用等情形)及土地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土地在完整所有權下之適當價格。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估價範圍,在估價目的及價格條件下,蒐集市場上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及動產價格之比較資料,運用比較法求取土地的適當價格。其中因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相同,故視為同一宗土地推估其合理市價,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分別為6萬9500元、6萬8300元、6萬7500元、5萬500元,編號5.及編號6.所示地號土地為6萬5500元,編號7.所示地號土地則為7萬1600元。再以各宗基地單價分算各共有人土地權利價值,其價值以土地面積乘以權利範圍,求得各共有人各宗土地所占用之權利面積,再依各共有人所有之權利面積乘土地單價,求得各共有人土地權利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各應有部分之價值,及經濟效益,堪達實質之公平,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另廖丙丁及廖德富之繼承人部分,其就分得之補償價金分屬廖丙丁及廖德富之遺產,渠等繼承人對該等分得遺產尚未進行遺產分割,故應分歸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雖未經原告列為聲明之條件,但仍應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原告起訴聲明之拘束。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判決: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附表二所示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廖丙丁及廖德富之繼承人,就繼承取得廖丙丁及廖德富之補償金應保持公同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三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比    例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8.92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賴潭 420分之396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02.70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蘇賴秀眞 420分之394    賴潭 420分之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68.13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賴晉慶 420分之198    賴潭 420分之198 4. 臺中市○○區○○段000號      99.78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賴潭 420分之396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5. 臺中市○○區○○段000號      75.18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賴潭 420分之396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6. 臺中市○○區○○段000號       0.28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賴潭 420分之396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5.54 廖德城 420分之7    廖壬發 420分之7    廖丙丁 420分之7    賴潭 420分之396    廖德富 840分之3    廖繼志 840分之3 
附表三: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土地地段均為臺中市神岡區大明段)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負擔類型  土地 權利範圍之面積 總和      廖德城 819號 11.8153平方公尺    71.1755平方公尺    1.67%    單獨負擔  867號 18.3783平方公尺     869號 36.1355平方公尺     881號 1.6630平方公尺     882號 1.2530平方公尺     883號 0.0047平方公尺     884號 1.9257平方公尺       廖壬發 819號 11.8153平方公尺    71.1755平方公尺    1.67%    單獨負擔  867號 18.3783平方公尺     869號 36.1355平方公尺     881號 1.6630平方公尺     882號 1.2530平方公尺     883號 0.0047平方公尺     884號 1.9257平方公尺    (廖丙丁之繼承人) 廖張喜麗、廖傑浩、廖瓔瑜、廖心瑜、劉功超、劉易儒、劉曉慧、廖繼烐、廖美雪、廖薰蕙、阮廖美雲、張若琳、張瓈元、廖繼淮、廖秋敏、莊廖美麗、廖秋耕、廖張千惠、廖文燦、廖巧鈴及廖瑞珊 819號 11.8153平方公尺       71.1755平方公尺       1.67%       連帶負擔  867號 18.3783平方公尺     869號 36.1355平方公尺     881號 1.6630平方公尺     882號 1.2530平方公尺     883號 0.0047平方公尺     884號 1.9257平方公尺       賴潭 819號 668.4103平方公尺     1969.9435平方公尺     46.12%     單獨負擔  867號 5.2510平方公尺     869號 1022.1184平方公尺     881號 94.0782平方公尺     882號 70.8840平方公尺     883號 0.2639平方公尺     884號 108.9377平方公尺    (廖德富之繼承人) 廖嘉豐、廖嘉佐、廖明珠、廖界美、李陳碧玲、陳玲齡、陳素玲、陳意茹、林宗祥、王耀星律師即林宗裕之遺產管理人、林惠平、林惠輝、廖繼豊、曾廖碧雲、蔡廖碧珠、廖繼元、廖繼文、廖耿鋒、鄧瑞麟、鄧頴霈、鄧祥麟 819號 2.5319平方公尺       15.2519平方公尺       0.36%       連帶負擔  867號 3.9382平方公尺     869號 7.7433平方公尺     881號 0.3564平方公尺     882號 0.2685平方公尺     883號 0.0010平方公尺     884號 0.4126平方公尺        廖繼志 819號 2.5319平方公尺     15.2519平方公尺     0.36%     單獨負擔  867號 3.9382平方公尺     869號 7.7433平方公尺     881號 0.3564平方公尺     882號 0.2685平方公尺     883號 0.0010平方公尺     884號 0.4126平方公尺    賴蘇秀眞 867號 1034.4377平方公尺 1034.4377平方公尺 24.22% 單獨負擔 賴晉慶 869號 1022.1185平方公尺 1022.1185平方公尺 23.93% 單獨負擔 總和   4270.53平方公尺 1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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