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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蕭英妹

上列原告因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所犯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部分。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綽號「Bos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原告受有如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36萬3,800元,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6萬3,800元部分,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或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71萬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7,93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36萬3,800元部分,應免納裁判費3,97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7,930-3,970=3,9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36萬3,800元部分,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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