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楊謹瑞、鑫大名城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代 理 人 楊謹瑞 相 對 人 鑫大名城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鑫大名城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 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 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鑫大名城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9,998元,因相對人代表人張駿成於107年11月1日死亡,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係核准設立,而經調閱相對人最後一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查得相對人為1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存在,又其代表人張 駿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股東決議亦未另明定或未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故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有股東1人之規 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 公司解散事由,又相對人擅自歇業至今,並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因上開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又聲請人基於法定權責及為避免利益衝突,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建請就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從中遴選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若無適任人選擔任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 股東及董事存在,且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張駿成已於107年11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股東決議亦未 另明定或未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故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有股東1人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 由,又相對人擅自歇業並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相對人仍欠繳稅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張駿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其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嘉院聰家真108年度繼字第9號)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然則,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陳明伊因受限於機關經費,尚難預先墊付清算人報酬,此有聲請人111年4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060322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等專門職 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支應律師、會計師、記帳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程序既無 從執行,則本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