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鄭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4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47元(算式:25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