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1號
受裁定人
- 即原告
- 楊東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文益、永鈞餐盒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0,350元部分,因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卷一,頁28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977,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03元,該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8號)而暫免繳納,嗣上開事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