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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怡如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相對人
林瑞裕

陳正宗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其餘1/2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繳款收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616元 1、詳一審卷㈠第4頁。 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   358,308元(算式:716616   ×1/2)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2068號核定在案。 2、應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308元。 (算式:358308+3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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