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張坤葆
- 相對人
- 陳志雄
- 相對人
- 廖子毅
- 相對人
-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美玲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志雄、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子毅、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5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為原告而對遭廢止登記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者,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川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周美玲、廖本儀、張坤葆為清算人,並列為相對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張坤葆為本件聲請人,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由周美玲、廖本儀為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兩造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就聲請人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志雄、川瑩公司、廖本儀負擔49%,餘由相對人廖子毅、川瑩公司、廖本儀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4元、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77,6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51,716元,合計330,540元。又聲請人訴之聲明,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消極確認之訴兩部分,聲請人預納之上開裁判費,係以消極確認之訴部分為核算基礎,聲請人於上開更一審判決前已敗訴確定部分乃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與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並無影響。從而,相對人陳志雄、川瑩公司、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65元(算式:33054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子毅、川瑩公司、廖本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575元(算式:000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