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7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與原告交往期間惡意欺瞞原告其與被告前夫盧德文同住之事實,並向原告謊稱盧德文為其哥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且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後,僅同住4天,被告即離家迄今未回,未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未曾對被告動粗,被告離家時陳稱其要處理其前夫的事,被告甚至找徵信社到我店裡面向我恐嚇稱要我拿新臺幣500萬元出來,並稱原告有外遇行為,然原告並未與訴外女子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被告與原告結婚的目的就是要訛詐錢財。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本人已於111年12月底配合徵信社並在徵信社長期蒐證下確認原告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與一位郭小姐同居,抓姦現場,原告當場惱羞成怒,當街多次阻擋我離開並恐嚇我想要開車撞我。我沒有與前夫盧德文同住,而是我與盧德文離婚後,盧德文戶籍並未遷出而仍與我同戶籍,且盧德文之前長期在大陸工作,後來因為血癌回臺治療住院,仍不幸於111年9月11日過世,而我一直都在新竹湖口工作並租屋在湖口。我之所以會於111年1月26日一早搬離和原告同居的住所,是因為原告一直以我和盧德文的事情作文章並於同月25日晚上要求我寫下不平等條約,原告不斷地對我疲勞轟炸,且後來我得知原告曾對其前女友施暴,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故我於26日一早即請搬家公司搬離兩造原共同居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夫妻有前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離家迄今未回一情,業為被告所自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兩造不但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彼此對話亦係互相指責對方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或對方無心於兩造婚姻抑或為金錢爭執且屢屢提及離婚,兩造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況兩造曾於111年1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佐,益徵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實已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較被告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