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周俋妏
- 被告
- 蔡煥元
- 被告
- 林姵君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無重大過失,只因被告林姵君懷有身孕,被告蔡煥元與其母吳秀桃聯手汙衊原告,原告被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和解離婚,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之事,向被告蔡煥元請求賠償30萬元,向被告林姵君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蔡煥元請求賠償30萬元,向被告林姵君請求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369頁)。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至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責任,自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對造為給付(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起訴時依其所述,顯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煥元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請求被告林姵君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惟查,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蔡煥元係於108年10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3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蔡煥元既係經本院和解離婚,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煥元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056條限於夫妻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被告林姵君既與原告非夫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姵君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