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林彩菁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黃麗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366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8萬元(計算式:390萬元+20萬元+278萬元=68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668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