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潘麗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簡素貞、王靖嵎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潘麗玲、潘季香、潘婷鈺與被告簡素貞、王靖嵎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潘麗玲、潘季香、潘婷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對原告潘麗玲准予訴訟救助,至於原告潘季香、潘婷鈺部分之訴訟救助駁回。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潘麗玲、潘季香、潘婷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三、經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業經原告潘季香、潘婷鈺向本院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原告潘麗玲、潘季香、潘婷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標的價額亦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已由原告潘麗玲、潘季香、潘婷鈺繳納在案。從而,本件原告潘麗玲因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共同原告潘季香、潘婷鈺已向本院繳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潘麗玲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