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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上訴人
潘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訴人
潘季香
上訴人
潘婷鈺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文崇
被上訴人
簡素貞
被上訴人
王靖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29號(下稱429案件,因簡素貞上訴不合法而確定)確定判決主文,簡素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潘文崇,且王靖嵎於429案件擔任簡素貞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對於429案件判決知之甚詳。簡素貞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6198、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靖嵎,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潘文崇於109年11月30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之所有人時,取得存有系爭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潘文崇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等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伊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25782分之33058。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對伊等3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簡素貞、王靖嵎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王靖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簡素貞、王靖嵎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6198,經臺中市○○地○○○○於000○○里○○○○000000號收件,於108年4月30日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王靖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素貞於94年間因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向其女即王靖嵎借款,並約定由簡素貞於94年3月21日向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100萬元,再由王靖嵎按月代為償還本息。另王靖嵎於94年6月30日曾為簡素貞代墊生活照護事業產品購買費用40萬元,於103年9月1日為簡素貞代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45萬6558元,再於108年1月22日、4月22日分別為簡素貞代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費50萬3458元、50萬元,是王靖嵎對簡素貞至少有286萬16元之債權,乃於簡素貞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文崇前訴請簡素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移轉登記予潘文崇,經429案件判決潘文崇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於106年9月21日確定。

㈡上訴人為潘文崇之女,王靖嵎為簡素貞之女,並擔任簡素貞於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㈢簡素貞於108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6198、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王靖嵎。

㈣王靖嵎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至少匯款163萬8100元至簡素貞之○○農會帳戶。

㈤王靖嵎曾於94年6月30日、103年9月1日分別為簡素貞支出購買生活照護事業產品費用40萬元、清償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45萬6558元。

㈥王靖嵎於108年1月22日、4月22日分別支付被證5保險單之保險費50萬3458元、50萬元予台灣人壽公司。

㈦潘文崇於109年1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之所有權人,嗣於同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594分之77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110年1月27日將所餘之應有部分325782分之995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現均為325782分之33058。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100萬元,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故無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王靖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文;是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王靖嵎,債務人則為簡素貞,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4月3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65-83頁,本院卷第127-132頁)。而關於上開所載「108年4月3日所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乃提出被證9之108年4月3日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提出該協議書正本以供原審及本院核對(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99頁)。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1.本人簡素貞從94年間起,陸續向○○農會借款125萬元,還款皆由王靖嵎代為清償,因利息金額難以估算,現雙方同意以100萬元作為清償。2.本人簡素貞的保險費、欠款也是由王靖嵎代為繳納,本人對此債務知道有清償的義務,保證會陸續償還,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文末立書人有簡素貞、王靖嵎二人之簽名及捺印或印文,可見簡素貞因王靖嵎代償○○農會借款債務,二人於108年4月30日會算後,有協議以100萬元清償之借貸合意。又王靖嵎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至少匯款163萬8100元至簡素貞之○○農會帳戶,另於上開時間為簡素貞代墊保險費、清償保單借款等情,亦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王靖嵎銀行存摺封面、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首頁、王靖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本院卷第125至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此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不合,則依上事證,王靖嵎對簡素貞有借款債權100萬元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述王靖嵎所繳納之費用最早於94年間即已發生,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務之數額及時點不相一致,王靖嵎於14年後始決定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簡素貞催討,顯與常情有違,且觀系爭協議書紙質狀況,系爭協議書應非108年4月3日所簽立,王靖嵎於前案擔任簡素貞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對於前案判決應知之甚詳,故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訴訟代理人潘文崇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稅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85、231頁),以說明其因身體因素未能及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既已明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4月3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28年4月2日」,上訴人自行臆測書據日期,尚屬無據。又王靖嵎確有為簡素貞代償○○農會借款債務,雙方於108年4月30日會算協議以100萬元清償,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協議書實際書寫日期或王靖嵎歷年來繳納費用總額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數額不符,而否定借貸債務之真正。至於429案件判決簡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594分之33058移轉登記予潘文崇,王靖嵎與簡素貞二人理應知悉,卻於潘文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此乃簡素貞就應依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債務拒不履行,另涉賠償責任問題,與簡素貞於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與王靖嵎間借貸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行為之效力,應屬二事,且亦不能反推簡素貞與王靖嵎製造虛假債權,並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開主張至多亦僅係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害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靖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簡素貞、王靖嵎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594分之36198,經臺中市○○地○○○○於000○○里○○○○000000號收件,於108年4月30日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王靖嵎應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