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許沛玲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許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許政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政勛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嗣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上訴聲明第二項4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60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許政勛負擔其中百分之80即21,800元(計算式:(10900+16350)×80/100=21800),其餘5,450元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許政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