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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鄭舜元

上訴人
許沛玲
被上訴人
許政勛
被上訴人
張佳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稱已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分手,不合常情……至少應認為被上訴人仍在交往中等語(原審卷第87頁),即有主張被上訴人仍持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111年2月24日上訴人與乙○○經法院調解離婚前,仍然同居,而持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本院卷第86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於107年3月26日離婚,於107年4月20日再次結婚,嗣於111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於109年12月26日與伊發生爭執並離家後,經網路聊天室結識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於110年8月31日產下一女。又甲○○於與乙○○交往之初,即知悉乙○○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戶籍地仍與上訴人同址,卻疏未查證而繼續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復於110年9月22日知悉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乙○○同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應就原判決所命乙○○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乙○○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辯以:

⒈伊於109年12月26日經網路聊天室認識甲○○,向甲○○表示伊已離婚且有2名子女,兩人於同月底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約10次,至110年3月甲○○懷孕後,始未再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一同外出與上訴人巧遇,伊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而要求甲○○先行離開。伊於當日晚上將尚未與上訴人離婚乙事,告知甲○○,甲○○始知悉其情,被上訴人即未再繼續交往。

⒉伊與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非伊單方責任,且伊係在與上訴人無感情基礎下,始認識甲○○等語。

㈡甲○○辯以:

⒈伊於109年12月26日經網路聊天室認識乙○○時,乙○○自稱其已離婚,且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乙○○亦再三保證其已離婚。又乙○○長期無固定居所,且僅得定期探視子女,而伊於110年9月22日前,未曾見過上訴人,亦未親見乙○○與上訴人有往來或通訊,自無法得知乙○○並未離婚,伊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⒉伊於110年9月22日當晚始知悉乙○○尚未與上訴人離婚,且自該日起即與乙○○結束交往,亦無再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⒊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於107年3月26日離婚,於107年4月20日再次結婚,嗣於111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經網路聊天室認識並開始交往,於同月底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至111年2月24日上訴人與乙○○離婚前,至少發生性行為10次,並於110年8月31日生下一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41至245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因此不能將釋字第791號解釋解為通姦行為不構成民事責任。審之婚姻係由夫妻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是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既有違配偶間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本質,其危害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苟該他人知悉該配偶已婚之事實,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合於對配偶另一方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至於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⒉經查,乙○○於與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9月22日期間,與甲○○交往,且至少發生性行為10次,甲○○因而懷孕,並於110年8月31日生下一女,足認乙○○與甲○○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上訴人與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至於乙○○辯稱伊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云云,縱屬真實,亦無法正當化其與甲○○之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⒉甲○○於上訴人與乙○○尚有婚姻關係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9月22日期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生下一女等情,固為甲○○所不爭執。然甲○○既辯稱:乙○○自稱其已離婚,伊於110年9月22日始知悉乙○○仍有配偶,其後即未再與乙○○交往等語,則關於甲○○知悉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與乙○○間之110年2月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153至157頁)為證。觀諸該對話錄音譯文,雖可見乙○○向上訴人表示:「哪怕妳到時候告她妨礙家庭,我們都已經準備好了。」、「讓妳告啊!沒關係啊!」、「反正重點我們就是離婚阿」、「妳不要以為我們怕妳告,我們不怕!」、「反正我訴請離婚,妳會告我嘛,我知道阿!」、「妳可以呀!我們也準備好了!」、「因為最壞的結果就是給妳錢而已呀!」、「我們還有別條路走嗎?」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惟此係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甲○○並未參與,亦不在場,且甲○○陳稱伊不清楚乙○○何以為上開言詞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而乙○○亦陳稱:伊會那樣說是因為吵架,伊恐嚇上訴人而已,甲○○當時不知道伊是有婚姻關係存在語(原審卷第20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於110年2月1日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前,確曾與甲○○商討乙○○與上訴人離婚之相關事宜,自無從僅憑上訴人與乙○○之上開對話,逕認甲○○於110年2月1日前業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主張:甲○○於110年9月22日見到伊,旋即駕車離去,顯見甲○○早已知悉伊為乙○○之配偶云云,雖提出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7頁)、畫面截圖(原審卷第35頁)為證。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僅見甲○○手拿物品走往白色汽車並坐進駕駛座,隨即自行駕車離去,前後過程約23秒,上訴人與甲○○並無任何對話或互動,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頁)可佐,未見有當日完整過程,以及被上訴人突見上訴人後之反應或表情。另據甲○○陳稱:當天伊在乙○○後面,買完東西伊要走了,乙○○轉頭很嚴厲地叫伊離開,伊問為什麼,乙○○說事後才告訴伊,伊完全沒有看到什麼事情,伊也一頭霧水,是事後當天乙○○才跟伊說他有婚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核與乙○○陳稱:伊轉頭時,上訴人看到伊,就騎乘機車過來,伊問上訴人為什麼在這裡,上訴人跟伊說她帶小孩出來買飯,剛好看到伊,伊就轉頭跟甲○○說妳先走,甲○○就愣住,甲○○說怎麼了嗎?伊跟甲○○說先不要問,先走就對了,等一下再跟妳講等語(原審卷第207頁),大致相符,與前開勘驗結果,亦無歧異。是甲○○雖於110年9月22日上訴人前來之時,立即駕車離開,然尚難以此推論甲○○係因知悉上訴人為乙○○之配偶而為上開行為。

⒌被上訴人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初,乙○○向甲○○說其離婚、心情不好,交往之後,因乙○○尚設籍在上訴人住所,甲○○2次要求乙○○將戶籍遷移至其住所,並要求乙○○提供身分證,乙○○均表示未攜帶,固據甲○○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03頁)。惟依甲○○所述,其要求乙○○提供身分證,係為要求乙○○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而非對於乙○○有無婚姻關係有所懷疑。參以上訴人與乙○○於107年3月26日離婚後,至107年4月20日第2次結婚前,兩人均未遷離原住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41、243頁)為證,可見夫妻離婚,非必然即會辦理戶籍遷移。是甲○○雖知悉乙○○仍與上訴人設籍同址,且曾要求乙○○提供身分證,然尚難以此推論甲○○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⒍被上訴人互為Facebook好友,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內Facebook頁面,雖乙○○之Facebook頁面內容,於109年11月20日有上訴人打卡與乙○○至商場購物,109年11月28日有上訴人打卡與乙○○一同參加子女國小運動會,109年12月6日有上訴人打卡與乙○○及子女在公園,惟於109年12月6日後,即無關於上訴人及子女之貼文及照片,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08頁、證物袋)可佐。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6日始認識,且乙○○於認識之初即告知甲○○,其因離婚而心情不好,在此之後,乙○○之Facebook頁面亦無關於上訴人及子女之內容,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互為Facebook好友,逕認甲○○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⒎甲○○曾與乙○○及上訴人所生子女一同用餐,固為甲○○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02頁),然此為育有子女之失婚男女與他人交往過程之常態;又甲○○雖曾前往乙○○工作地點找乙○○,然甲○○僅在外等候,未與乙○○之同事有所接觸,此經甲○○、乙○○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01、206頁);均難以此推論甲○○知悉或可得而知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⒏再者,現今社會失婚情形並非罕見,一般男女認識後,縱使對方表示其為失婚狀態,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上訴人係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並非透過親友介紹,而乙○○又故意謊稱其已離婚,復未與上訴人同住,自不能僅以甲○○未追問或查證乙○○之婚姻狀態,即認為甲○○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之過失。

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於110年9月22日前,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以及甲○○於110年9月22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後,至111年2月24日上訴人與乙○○離婚前,仍與乙○○同居或有其他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即不可採。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與乙○○2次婚姻關係時間合計逾11年,且育有2名子女,乙○○明知其與上訴人尚未離婚,竟謊稱其已離婚,而與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至少10次,並生下一女,甚至於甲○○懷孕後,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同意離婚,否則不惜以訴訟方式為之,此有上訴人與乙○○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9至32、155至157頁)可佐,可見乙○○已嚴重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又上訴人為二專肄業,現為家事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但不固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8、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96元、72元,名下無財產;乙○○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6,000元,目前無業,108年、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萬5,075元、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上訴人、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審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乙○○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1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4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乙○○再給付40萬元之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乙○○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