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9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丹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淑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
二、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強制執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名義後所得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9,097,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