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廖陳美足
- 相對人
-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5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920元、證人旅費1,148元,合計384,06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6,529元(計算式:384068×7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