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91號
- 原告
- 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且原告自107年4月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今,然被告竟罔顧原告在監執行亟須家庭支持,竟違反兩造結婚初衷,於其假釋出監之初,雖有前來探視原告,惟自000年0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前來探視原告或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雙方已形同陌路,被告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
1、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112年11月7日中市豐戶字第112000610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其假釋出監之初,尚有前來探視原告,惟自000年0月間匯款2,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前來探視原告或提供任何經濟支持,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結婚後,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期期而假釋 出監,出監之初尚曾探視原告,惟自110年3月後即未再前去探視原告,亦未提供任何經濟支援,更對原告未加聞問,迄今已逾2年,被告忽略雙方婚姻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間自110年3月後,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期間更無任何聯繫,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徵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與原告聯繫 或前來探監,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