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向主管機關之報備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