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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潘佳青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廖翔靖

黃柏盛

宗志翔

林岱儀

周建陞

高子竣

林恩榕

鄭韋慶

梅守邦

孔佳鴻

鄭宇廷

林德謙

何灝叡

林楷祐

謝其達

許惠茹

莊博智

張嵩信

呂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南投(原告稱在南投受騙匯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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