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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曹美麗
被告
魏蔡育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7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8,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4,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瀏覽臉書「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戶」之貼文後,與LINE暱稱「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者聯繫,得知上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實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將其所註冊BitoPro帳號、密碼,及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前開「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者,並依指示將BitoPro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誠信贏天下」、「shiB亦軒」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款清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於111年1月15日10時9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54分許,自原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98萬8,531元、196萬6,235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5日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14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140萬元、58萬3,000元、100元、149萬9,900元、46萬6,000元至約定轉帳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匯出,原告因此連同匯款之手續費30元,共受有3,954,796元(1,988,531+1,966,235+30=3,954,796)之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3,954,796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欲聲請法扶律師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198萬8,531元、196萬6,235元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連同匯款之手續費30元,共3,954,796元(1,988,531+1,966,235+30=3,954,796)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先係具狀表明: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欲聲請法扶律師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待本院因此改期後,被告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卻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53、61、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所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954,796元之財產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3,954,796元,乃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54,796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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