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黃秋田
- 相對人
- 國立中興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薛富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勞訴更一第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助理技術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640元。聲請人於109年農曆年後,因退休同仁工作分配不均一事,屢遭相對人刁難,嗣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同年9月2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均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詎相對人於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09年9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聲請人;惟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相對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撤銷發回,由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號准予相對人於前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35,64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以111年度司執第124457號裁定已聲請逾30日為由而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議駁回在案。聲請人在此期間,曾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22日向相對人聲請復職,均遭相對人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0日為由,而予以拒絕及不配合,故聲請人應有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全家生計賴由聲請人配偶每月24,000元薪資收入維持,已入不敷出而有重大困難,領有109、110年度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相對人108年在學人數高達1萬5,547人,並無財務困難;且相對人違法資遣聲請人,將聲請人原負責之業務續由第三人接任,顯見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原職相同工作之需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暫時狀態處分,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人免供擔保之處分等語。
㈣聲明:請裁准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聲請人35,640元,並容許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進入聲請人所管工作場所給付勞務。
二、相對人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相對人並未違法資遣聲請人;聲請人主張調解期間相對人因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亦非事實,兩造已同意進行資遣程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聲請人原職務內容係管理相對人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計資中心)門禁、機房、空調、電力等重要基礎設施,惟聲請人任職期間,機房、門禁多次假日發生突發狀況均無法聯繫聲請人,又將雜物堆置機房,甚於109年9月8日於廠商在計資中心施工燈具時兩次亂切開關,差點導致施工人員觸電,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對資安及工安產生極大風險。聲請人任職之服務諮詢組辦公室為計資中心對全校師生服務之主要窗口,惟聲請人自108年起工作表現怠惰,於上班時間常使用電腦觀看影片及睡覺,影響學校師生之觀感,且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如回復僱傭關係,恐對相對人員工產生不良示範而管理困難,相對人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任職相對人擔任助理技術師,其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事件,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存有爭議。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915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並非僅須「釋明」兩造間一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法院就其存否之抗辯不能只限在「形式審查」,而應以系爭「權利」之要件事實(含:根據事實、抗辯事實)之存在至少具有「優越蓋然性」為必要。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退休同仁工作分配不均一事,屢遭相對人刁難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違法解僱,固曾提出投訴書、其與陳育毅間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認相對人有違法解僱。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前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一審受命法官逾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為由,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指摘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之實體審查有何違誤之處,僅以程序有瑕疵予以撤銷發回,且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均駁回聲請人請求,而聲請人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在前揭二份判決後,復未其出其他事證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提之目前證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㈢另觀以相對人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見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第47至57頁),相對人108年在學生人數高達1萬5,547人,自106年至108年行政支援人數逐年增加,於108年共聘用740人,顯見相對人經營成效日漸卓進,無經營困難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查,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機房、門禁多次假日發生突發狀況均無法聯繫聲請人,又將雜物堆置機房,甚於109年9月8日於廠商在計資中心施工燈具時兩次亂切開關,險致觸電意外,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對資安及工安產生極大風險乙節,聲請人就其若繼續擔任原職務,不會造成上開情狀亦並未釋明。再者,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證物袋),聲請人自相對人109年10月16日解職後,於111年8月12日已任職在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是聲請人未釋明其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或危險發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其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必要情形等為釋明,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