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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杭起鶴蔡建興羅智文

上訴人
黃秋田
被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為同法第451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原審卷一39頁),依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嗣原審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原審卷二45頁),並由該受命法官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及為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可稽。原審由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茲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發回原法院(本院卷3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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