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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蘇晉儀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427元(含資遣費354,024元、加班費657,326元、老人年金差額43,396元、代墊款33,725元與提繳555,9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老人年金差額、代墊款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7,3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29元(計算式:16,543元×2/3=1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6元(計算式:17,335元-11,029元+3,000元=9,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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