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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鄧傑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兆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和解成立,於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7,636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39,665元至專戶內,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0元(計算式:6720*1/3=224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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