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楊湄鳳即楊碧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
二、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74,77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74,775元,應徵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0,402元、60,603元、60,603元,共計161,608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首揭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60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