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7號
受 裁定人
- 即相對人
- 洪子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憶妮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9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9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9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均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