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被告
- 甲○○○(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俄羅斯國人,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於兩造婚後曾入境我國與原告生活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臺北○○○○○○○○○113年1月9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06319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依親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71至86、87至89及35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俄羅斯國人,與伊於民國98年6月25日結婚,101年1月20日登記,婚後無子女,惟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迄今未聯繫,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往來訊息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9、17至18及21至2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境管機關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有臺北○○○○○○○○○113年1月9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06319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依親資料(見本院卷第19、71至86、87至89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出境後,再無入出境紀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