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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聲請人
邱塗金
相對人
李祈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執行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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