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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聲請人
邱塗金
相對人
何墥鎮

何墥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3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執行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等行使權利,相對人何墥鎮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另一相對人何墥科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相對人何墥科是否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路○○巷0號,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何墥科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何墥科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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