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白禮維律師/章懿心律師
- 相對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9,2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再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均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223,992元 參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5號卷一,頁3反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用 112,000元 參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5號卷二,頁36-12。 第二審裁判費 321,336元 參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9號卷一,頁2反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 657,328元 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台幣(下同)25,189,243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3,672元,後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4,086,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3,99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80元(算式: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聲請人原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86,916元,後減縮為22,970,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1,33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僅就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追加,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併與敘明。 (三)至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揭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9,224元(算式:657328×4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