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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5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結婚,於111年10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當時離婚證人張惠綾並未在場,係由被告打電話向張惠綾表示兩造要離婚,向張惠綾詢問身分證字號後,由被告代為簽名,原告不認識張惠綾,張惠綾亦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是兩造離婚並不符民法離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有向離婚證人說明兩造離婚之真意,2名離婚證人均知悉兩造離婚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而依目前戶政登記,兩造係已離婚之狀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張惠綾」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確與其上被告之運筆習慣相似,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張惠綾既未曾與原告聯繫,而未親自見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兩造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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