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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8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0月0日生)、戊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因工作關係並未同住,被告平時亦很少回家,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獨自照料。後被告於112年1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至大陸地區訪友,惟原告自112年1月30日起即陸續接到銀行簡訊及電話通知有票據到期需補足款項等情,自112年1月31日起亦陸續接獲陌生來電及簡訊,始知被告之債權人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被告跳票事宜。被告則於112年2月1日與原告聯繫,表示目前人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將於112年2月5日返臺處理票據事宜,惟被告並未遵期回臺,其後亦音訊全無,原告更不斷遭被告債權人來電騷擾及簡訊威脅恐嚇。其後原告為期盡早找到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請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尋,輾轉於112年3月與被告取得聯繫,始知悉被告因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回臺,被告並要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是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全與生活因被告前揭行為遭受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被告手寫文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確實積欠多筆債務,且自112年1月28日起出境迄今仍未返臺,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居住,亦無返臺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學校狀況,另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適切親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目前原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該會認為原告尚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該會至被告住處尋訪被告未遇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90106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等可資為憑。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被告現確實因積欠債務而未與原告聯繫,行蹤不明,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再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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