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秀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界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界煌給付劉秀珍逾新臺幣8,951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劉秀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界煌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劉秀珍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秀珍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劉秀珍負擔6分之5,餘由陳界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德芳一街「東方瑞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之住戶,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之5B6號車位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5B8號車位比鄰。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對伊車輛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惡意刮傷、撞擊或刺入凹陷之行為,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80元之損害。又停車空間為系爭社區約定專用之部分,故係伊住所之一部分,伊因此享有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為阻止伊停放車輛於自身車位,以持續、密集之方式損壞伊所有車輛,製造出足以使伊恐懼不安之舉動,擾亂伊使用系爭社區及車位之精神安寧,侵害伊對於使用居住空間安寧合理期待的使用權,伊並因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刻意損壞系爭車輛,僅係上下駕駛座車位時偶有碰撞,若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願意負擔,但被上訴人僅係不小心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有些微掉漆情形,上訴人卻將該車輛其他受損處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負擔,顯非公平,被上訴人有在外詢價,維修行情大約2,000元至5,000元,超過部分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14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5,00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停車位比鄰,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車輛左側車門碰撞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前開期間,有在開車門時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等情,而兩車比鄰停靠時,若車輛停放過於貼近停車格邊線,復未控制開啟車門之角度及力道,被開啟之車門會碰撞刮損鄰車,為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上訴人既為車輛駕駛人,對此即無不知之理,然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或其家人開啟車門若未能控制力道、角度,可能生毀損系爭車輛之結果,卻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開啟駕駛車輛車門時,碰撞停放於側之系爭車輛高達24次,堪認被上訴人有以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使車輛車門受損之不確定故意,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明,故被上訴人就其碰撞車門致上訴人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持物品對系爭車輛為刮擦、撞擊、刺入等毀損行為,並於偵查中提出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審理中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手寫紀錄及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第259頁),惟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時有手持不明物品自系爭車輛旁經過,並於經過時有出現些微聲響,然因監視器角度及解析度不佳,實無法清楚攝得被上訴人手部所持物品為何,及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此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甚明【見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第139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且自上訴人於本審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寫紀錄及照片,僅可顯示被上訴人時有自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旁經過、系爭車輛右側確實出現明顯之刮擦痕等情,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右側及後廂蓋等處所出現之刮擦痕係為被上訴人手持物品所為,蓋兩造之車位比鄰,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旁經過實屬自然,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來往系爭車輛旁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是否合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支付修繕費用3萬6,08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除右前車門的烤漆費用,其餘皆非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開車門碰撞系爭車輛右車門之行為,業經前開認定至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開啟駕駛坐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位置為右前車門,惟兩造之停車位比鄰,上訴人直覺斷認駕駛座車門所對應之系爭車輛車門即為前車門,實屬常情,然被上訴人碰撞該車輛右側之行為高達二十四次,各次碰撞之位置可能隨著兩車輛停放角度、距離、前後相對位置等而有所差異,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可清楚判別被上訴人開啟車門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見偵卷第124至126頁、128至129頁、131至139頁),則除右前車門外,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亦屬可能遭碰撞之範圍,復參被上訴人有多次碰撞行為,除表面烤漆之毀損外,造成系爭車輛尚須維修鈑金、車門下飾條等項目,亦無違背常情,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系爭車輛右前門鈑金、右後門板金、烤漆右前門、烤漆右後門及車門下飾條右前部分、車前下飾條右後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⒊又查,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前葉子、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子、後廂蓋、後廂蓋下飾板之損害,需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至13所示之修復費用等語,惟車輛前葉及後葉部分係位處輪胎上方周圍,後廂蓋及後保險桿皆位於車輛後方,考量兩造之車位比鄰,且後方尚須停放機車,無論停放位置有何角度、距離之差異,依常情右側車輛開啟駕駛座車門,應皆無法碰撞到左側車輛前開位置,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有以開啟車門對系爭車輛為碰撞之行為,即斷認系爭車輛前開位置之受損皆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況本件被上訴人除有開啟車門碰撞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有其他持物品刮擦、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則除該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所受之損害,其餘部位之損害皆無法認屬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再查,附表三編號16至21之零件更換,上訴人並未說明更換之必要性及該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如附表三編號2、3、8、9、14、15之修繕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受損而支付修繕費用1萬2,114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3,51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5日(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則自出廠日至被上訴人於本判決附表首次毀損時間即110年4月21日止,已使用超逾5年之使用年限,故就零件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為351元(3,514×1/ 10=3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60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951元(計算式:8,600+351=8,95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以外,雖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例如「居住安寧」,然所謂之「居住安寧」,重在追求「個人私領域」之環境安寧與舒適,蓋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原應相互容忍尊重以免彼此侵犯,是所謂個人「居住安寧」之保障,當然應該限縮於一般人具有合理期待之「個人私領域」,而不能無限上綱,擴及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皆可自由活動之公共空間(公共場域)。
⒉經查,上訴人之停車位雖為其專用,並供其停放車輛使用,惟該車位係位處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為所有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且與專有房屋有以磚牆、門窗分隔及阻止他人進出而形成「私人居住之領域」不同,而係位於地下室畫有地面格線的開放空間,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停車格位並非寬敞,相鄰停車位使用人乘坐或駕駛車輛時,屢從相鄰之他人專有停車格出入亦屬常情,是以,縱然停車格為車位所有人所專用,然亦非屬該所有人之「私人居住領域」,而無居住安寧之合理期待可言。況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本可自由進入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空間,與非住戶侵入他人住宅停車空間之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之停車空間與上訴人之車位比鄰,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之周遭出入應屬自然,且於使用車輛時,有經過或踏入上訴人停車位亦屬常情,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私人居住領域。被上訴人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開車門碰撞方式,毀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惟此舉僅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未有何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6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51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9,149元本息,其就超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就超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超過8,951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就未超過8,951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毀損方式 1 2021/04/13 17:56:07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 2021/04/30 16:32:54- 16:32:55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3 2021/05/01 07:59:52- 08:00:05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連續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4 2021/05/02 04:17:12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連續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5 2021/05/08 16:07:29- 16:07:30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6 2021/05/08 04:05:24- 04:05:26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7 2021/05/11 20:09:22- 20:09:23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8 2021/05/11 21:15:32- 21:15:33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9 2021/05/15 05:01:39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0 2021/05/16 08:52:12- 08:52:13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1 2021/05/22 16:40:07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2 2021/05/22 20:38:15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3 2021/05/23 13:35:23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4 2021/05/26 20:46:37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5 2021/05/26 20:46:37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6 2021/05/27 20:26:15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7 2021/05/29 13:30:30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8 2021/05/29 04:33:28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19 2021/05/30 15:15:00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0 2021/05/30 16:21:19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1 2021/05/31 20:10:58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2 2021/06/05 19:48:54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3 2021/06/08 19:18:48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24 2021/06/08 20:27:49 陳界煌以其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碰撞劉秀珍車輛之右前車門。 附表二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毀損方式 1 2021/03/31 12:44:07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2 2021/04/13 17:52:03- 17:52:04 陳界煌手持淡綠色保溫瓶,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3 2021/04/13 12:43:50 陳界煌手持單據,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4 2021/05/03 07:16:03- 07:16:04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5 2021/05/03 17:54:59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6 2021/05/12 12:41:22- 12:41:23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7 2021/05/12 07:14:25- 07:14:27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8 2021/05/13 07:13:50 07:13:53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9 2021/05/22 20:02:45- 20:02:46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10 2021/05/27 12:48:21- 12:48:22 陳界煌手持單據,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11 2021/05/28 11:44:40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12 2021/06/02 07:20:26- 07:20:28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13 2021/06/08 12:48:24- 18:48:25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14 2021/06/09 12:48:02- 12:48:05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15 2021/06/11 07:19:12- 07:19:13 陳界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劉秀珍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 附表三 編號 維修項目 維修金額(新臺幣)暨項目屬性 1 右前葉子板鈑金 1,125元,工資。 2 右前門鈑金 1,500元,工資。 3 右後門鈑金 1,500元,工資。 4 右後葉子板鈑金 2,250元,工資。 5 後保險桿-右後保險桿拆裝 1,125元,工資。 6 後箱蓋鈑金 1,875元,工資。 7 烤漆右前葉子板 2,800元,工資。 8 烤漆右前門 2,800元,工資。 9 烤漆右後門 2,800元,工資。 10 烤漆右後葉子板 2,800元,工資。 11 烤漆右後保險桿 1,800元,工資。 12 烤漆後廂蓋 4,000元,工資。 13 烤漆後箱蓋下飾板 2,000元,工資。 14 車門下飾條右前 2,218元,零件更換。 15 車門下飾條右後 1,296元,零件更換。 16 右後輪飾板 1,412元,零件更換。 17 右後輪框飾板 410元,零件更換。 18 標誌CR-V 749元,零件更換。 19 鋁框行李箱飾條 1,366元,零件更換。 20 固定夾 148元,零件更換。 21 固定夾 106元,零件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