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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號

撤銷公司清算完結備查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巫淑芳

聲請人
楊慧如律師即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公司清算完結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4日核發之中院清民速九十四司三五字第7301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請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請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前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以民國94年1月24日中院清民速九十四司三五字第7301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惟亞洲公司仍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4小段310、316地號土地之二筆資產尚未處理完畢,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因將進行土地買賣事宜,為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爰聲請撤銷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以續行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55860號辦理印鑑變更說明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後,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亞洲公司顯有尚未了結現務存在,其清算尚未完結,則原清算人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即有未當,爰裁定撤銷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公司清算完結備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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