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曼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裁 定移送前來,惟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 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