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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江彥儀

原告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8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周信延、新盛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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