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6號
- 原告
- 葉舜書
- 原告
- 陳秋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健繻律師
- 被告
- 陳秈秀
- 被告
- 陳冠宏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沈姿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己○○、丁○○及訴外人施菀馡(若合稱則簡稱施菀馡三人)於民國108年間委任被告之父陳國賓,以陳國賓名義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3月18日簽署,租期自108年7月21日至118年7月20日,下稱系爭租約),嗣施菀馡三人亦提供款項(原告各提撥新臺幣【下同】50萬)委由陳國賓處理裝潢系爭房屋乙事,並委由陳國賓管理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再將其所收取之每個月租金扣除必要開銷後,交付於委任人即施菀馡三人,陳國賓以總租金10%作為上開處理事務之報酬。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均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移轉於施菀馡三人。被告竟仍以系爭租約係以陳國賓名義記載為由,誆稱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故有起訴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否認施菀馡三人與陳國賓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由其承租後進行裝修,做成股東合約書尋找股東,原告僅為出資者。被告為陳國賓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及陳國賓承租房屋、提供投資,經營二房東所獲取分潤額度之權利,對系爭房屋自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被告之母甲○○本人雖曾與丁○○商議由其承接二房東管理事務,但其後並未簽署業務接管協議書(僅有草約),故並未達成協議,甲○○僅簽署被證3協議書,且此效力僅存在甲○○本人與丁○○間。況且,縱甲○○有經授權,甲○○所為等同將二房東可獲取之租金10%利潤處分予丁○○,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戊○○簽訂系爭租約(108年3月18日簽署,租期自108年7月21日至118年7月20日),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分別為106年生、108年生),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6至404頁),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施菀馡三人與陳國賓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己○○與陳國賓之群組內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01至521頁),己○○於108年2月27日稱:「Hello..陳大哥,..請教下..最近還會有新接的二房東案件嗎?如果有的話,能介紹我們入股嗎?」,甲○○於108年3月18日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己○○於108年3月19日稱:「我們有興趣」、「這合約會跟房東簽幾年呢」、「我們有興趣參與1股,請問何時開始嗎?」,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沒有看過系爭租約,是112年6月甲○○主動拿影本給我看,因為她要將這些東西交給我去管理。(系爭房屋是由妳們股東先想要投資,才叫陳國賓去找房子來做二房東生意,還是陳國賓自己去找好,約妳們來投資?)我不太清楚,他叫我投資,我就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再依丁○○與甲○○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65頁),記載:「立書人甲○○(下稱甲方)、丁○○(下稱乙方),茲固被繼承人陳國賓之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二房東承租權等)及未償債務複雜,為妥善處理被繼承人陳國賓所遺留之債務,特立此書以玆遵守:...」,已足認二房東業務為陳國賓所經營,協議書並記載「二房東承租權」為陳國賓之遺產,原告僅為出資入股者。
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業務接管協議書(僅為草約,未有簽署,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業已記載「立書人甲○○(下稱甲方)、丁○○(下稱乙方),雙方茲就甲方自第三人陳國賓承接之租賃住宅包租代管等業務,因個人因素不克繼續管理,擬將部分物件(詳後附件一)移交乙方代管,雙方茲就業務交接及相關費用結算事宜,約定如下:」,亦徵租賃住宅包租代管等業務確為陳國賓所經營。倘陳國賓僅是受原告委任以其名義簽立系爭租約,二房東承租權當為原告之權利,豈會有被告繼承後,將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移轉」於施菀馡三人之情,原告起訴之主張顯有矛盾,此亦經被告當庭抗辯(本院卷二第101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施菀馡三人與陳國賓有委任關係,不可採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國賓經營二房東業務,原告僅為出資入股者,陳國賓經營處理二房東業務,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立於受任人之地位,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施菀馡三人與陳國賓間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亦未能證明陳國賓係為渠等處理事務,其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採。
四、原告主張陳國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移轉於施菀馡三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甲○○雖簽署被證3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65頁),惟協議書甲、乙方為甲○○本人與丁○○,此效力僅存在甲○○本人與丁○○間,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移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於施菀馡三人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甲○○雖曾與丁○○商議由其承接二房東管理事務,但僅有業務接管協議書之草約(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但其後並未簽署,故並無達成協議(本院卷二第167頁)。然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稱:112年5月間被告兩人之法代甲○○身體出現狀況,當時跟原告丁○○商議,由原告丁○○承接二房東管理事務,原告丁○○當時同意進行接管,並清償陳國賓遺留之債務,所以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丁○○管理收取二房東所收之租金,並繳付給房東戊○○的租金至今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於答辯狀載明:丁○○經授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49頁)。
⒉甲○○發送予股東之訊息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代管人國賓親姐丁○○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姿佑能力不足,身體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繼承二房東管理物件共22件,股東投資物件尚有16件須換約更名全部合約都在孩子名下,每個月超過200筆的租金往來,更不符合正常狀態,畢竟孩子無管理能力也非投資股東...」(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於112年5月23日發送予原告己○○之訊息略為:「舜書,謝謝你們多年來的照顧與支持,二房東業務會交給姐接管,公司,房子有繼承的也都由姐處理債務,對你們實在很抱歉!...」(本院卷一第103頁)。
⒊原告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我弟弟陳國賓還沒往生之前是由陳國賓給付租金給房東,陳國賓死亡之後,112年1月至5月由甲○○給付給房東,112年6月之後由伊支付匯款給房東。自112年6月開始係由其收租迄今,每月扣完管理費,都會分紅給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是施菀馡跟己○○及伊。也有分給陳國賓的繼承人乙○○及丙○○,但甲○○說要匯款到甲○○帳戶,所以我才匯款到甲○○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
⒋綜上足認甲○○確因被告繼承之二房東管理物件眾多,被告年幼無管理能力,甲○○礙於健康等因素亦無從管理,於112年5月間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丁○○合意,授權由其接管二房東管理事務,並由丁○○自112年6月起處理有關收租及給付房東租金等二房東管理事務迄今。
㈢按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且系爭租約第六條記載出租人同意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45頁),被告為陳國賓之繼承人,自陳國賓死亡後當然繼承系爭租約暨其為二房東將系爭房屋轉租之管理權,迄租約到期前對系爭房屋自有基於租賃契約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授權丁○○處理有關收租及給付房東租金等二房東管理事務迄今,然被告就系爭房屋基於租賃契約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並無移轉他人,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即被告,而非施菀馡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移轉於施菀馡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施菀馡三人與陳國賓間有委任關係及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移轉於施菀馡三人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