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 原告
- 蔣鶯馨
- 原告
- 張毓凌
- 原告
- 張文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祐誠律師
- 被告
-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國111年10月29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理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或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公司股東臨時會有召集不合法之情形,為釐清該次臨時會究係由何人召集,為此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復為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0條向被告請求閱覽者,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前已發函命被告提出,並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